:::: 欢迎访问浙江省企业商号保护协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发布时间:2011-09-06 阅读次数:2530

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一、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问题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无需限制增资部分注册资本的非货币出资比例,但注册资本总额中非货币出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

二、关于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公司因注册资本到位而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后,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不能再进行变更。

三、关于定向减少逾期未到位的股东出资的问题

股东超过法定出资期限不出资的,由企业监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凭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定向减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或转让股权的决议,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

四、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五、关于母公司是否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的问题

母公司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的,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发生变化,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子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采取新设合并方式的,母公司、子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于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涉及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六、关于限制转让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受一定时间或比例限制,但该种限制主要针对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东质押其所拥有的该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

七、关于取消清算组备案的问题

公司办理清算组备案后仍需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清算组备案。如已刊登公司清算公告,应当先刊登终止公司清算公告,再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取消清算组备案报告;

(二)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司有权机构关于取消清算组的决议或决定;

内容包括同意终止公司清算并取消清算组备案、公司财产尚未分配、清算公告和终止清算公告的情况等。

(四)清算组备案通知书;

(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关于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如何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问题

人民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且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

(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关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其中,法院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十、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8号)仅调整公司制企业的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方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应当先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合并分立。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公告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合并分立通知书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拟合并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相关登记。

十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其合并分立应当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十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自然人股东。

十四、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是否需要提交税务、海关部门完税证明的问题

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的,无需提交税务、海关部门的完税证明。但是,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载明有关税款(海关、税务部门)的承继情况。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从事商品贸易的问题

外资合伙企业从事一般性商品贸易的,可以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如从事的商品贸易涉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行业的(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法定前置的限制类项目)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外资合伙企业申请从事商品贸易涉及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等属于没有法定前置的限制类项目以及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企业登记有关实务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说明

 

一、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第八十三条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这个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各地理解不一:有意见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设立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不需要把握;有意见认为除了设立登记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也要审查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还有意见认为,设立登记时需要把握,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增加部分不需要限制比例,但增资后公司总的注册资本中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需要符合这一规定。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立法目的上看,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确保公司在成立后有一定的货币资金来保障公司正常运作。从篇章体例上看,该规定是在“设立”这一节中。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主要指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从实践操作上看,为了避免有的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符合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要求,而后再以单纯的非货币出资增加注册资本,通过两次以上的登记行为来规避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货币与非货币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此外,对于按照原《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改制企业等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非货币比例超过70%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关于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到位的注册资本已经成为一种历史,相关的登记档案是其历史的记录,因此不能修改已经到位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否则将导致登记档案前后的不一致,从而引起法律纠纷。而对于没有到位的注册资本,则可以对出资方式进行调整,但不能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定向减少逾期未到位的股东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案”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达到标准的应当立案追诉。鉴于此类情况可能涉及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应当先由企业监管部门处理。企业部门出具意见认为不需要移交公安部门的,登记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若股东补足出资的,则办理实收资本到位登记;若公司申请定向减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的,则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若公司申请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程序和表决权的要求要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如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表决权按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计算。若股东会决议无法达到所要求的表决权,则证明该公司已无可能再继续经营,企业监管部门应该采取吊销的方式,使企业转入清算、注销程序。如股东对形成决议产生纠纷的,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决议效力,再办理工商登记。

四、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

对于减少注册资本而实收资本不变是否需要验资的问题,我们认为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验资报告是注册资本变更要提交的法定登记材料,因此应当重新验资。

五、关于母公司是否可以合并全资子公司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章都未禁止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从实践情况来看,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也已经有了登记实践。母公司合并全资子公司,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核算都应遵循“合并各方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之和减去投资对应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这一规律。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存续的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发生变化;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新设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于原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六、关于限制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办理质押登记问题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小额贷款公司等在一定时间或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有的地方为了避免质权实现时无法进行股权转让,而使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不予进行这类股权的质押登记。有的地方还进行了区分,认为股份公司高管这类股权只是有时间限制的可以进行质押登记,而小额贷款公司等有比例限制的就不能进行质押登记。

我们认为,股权质押的产生就是建立在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具有价值性之上。虽然有些股权在时间或比例上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只是暂时性的,并不是永久禁止性的,原则上并不影响股权的这两种基本特性。同时,这些暂时性的限制来源也多种多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有市场主体之间的互相约定等。如果在办理质押时都要审查股权是否具有暂时性的转让限制,操作上具有一定难度。

七、关于取消清算组备案的问题

鉴于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既然有权作出决议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应该也可以形成决议终止清算,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45号)已经规定了外资企业可以在清算过程中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因此,清算组成立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但是,对清算组备案撤销,其准确的法律表述是什么,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清算组备案属于注销登记的一个环节,应当与设立、变更、注销三类撤销登记统一,称为清算组备案的撤销登记。有观点认为,应当叫清算组备案的取消。还有观点认为,以清算组备案的撤回为宜。

从性质上看,成立清算组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终止清算也应当办理备案。其性质是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与登记不同,是非行政许可类事项,不属于设权性行为,而是确权性行为。而撤销是行政主体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处置,因此,不宜采用清算组备案登记的撤销。而撤回在《行政许可法》里有特定含义,是指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情形与清算终止不同。因此,相比较而言,还是以“取消”为宜。

八、关于法院宣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此处主要的依据是以下三个规定:一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通过民事判决导致撤销登记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两类。即针对会议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可申请法院撤销。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根据此条款规定了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所要提交的材料。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格式规范》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具体列举了根据法院判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所要提交的材料。

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是,当事人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直接到工商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甚至有的法院也认为只要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判决直接撤销变更登记。

但是,我们认为,民事判决书约束的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凭民事判决书主动撤销变更登记,而应当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凭判决书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里需要关注三个方面,即需要依申请启动撤销登记、申请主体为公司、申请材料包括判决书等。

九、关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或裁定划转股权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法院判决转让股权的,如问题八中所述,民事判决书约束的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因此,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凭民事判决书主动变更股权。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的内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积极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公司应当依法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

法院裁定划转股权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可见,此类情形中,由于不存在其他股东表决权及优先受让权的问题,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划转股权,而不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明确规定了法院裁定转让股权的,应当由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裁定书等材料,但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由于申请材料有显著区别,需要注意与法院判决转让股权相区分。

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并向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无需企业申请,工商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变更。原因在于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而是司法行为的延续,或者称为准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不需依申请而为。对于这一问题,国家工商总局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在总局出台新规定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依然有效。

十、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

有关合并分立的概念和规定均源于公司法,适用范围自然框定在公司制企业之间。我省《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操作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一款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只有公司制的企业才能进行合并分立操作。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要进行合并分立的,需要通过改制的方式,变更为公司制企业后方可启动合并分立程序。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公告的问题

这实质上是外资合并分立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规定,部门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冲突的部分,应当适用后者。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公告次数、办理登记时间等根据老《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规定,和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发生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十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问题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的)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该条款所指的合并并不区分存续企业的类型,只要是含有外资企业的合并,均应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吸收合并后,内资企业存续,外资企业注销的,存续的内资企业由于股东新增外国投资者,其类型应当相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与有自然人股东的内资公司合并的问题

因吸收合并使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有其合理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允许中国自然人股东出现,其依据是“合法存续”原则。该原则在合并分立中同样适用,因此应当允许合并后出现先前就合法存在的中国自然人股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中方股东的资格的限定,不能简单适用于合并与分立。

十四、内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是否需要提交税务、海关部门完税证明的问题

合并分立的企业存在法律上承继关系,其债权债务,包括其所欠税务、海关部门的税款可以得到落实。合并分立的企业存在经营上的存续关系,而税款的征收又有一定的时限,如一定要求其完税,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定难度。此外,国家总局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材料中已经将要求提交税务、海关部门的完税证明修改为在清算报告中说明税款的缴纳及在税务及海关部门注销情况。因此,要求企业在合并分立时在协议中明确其税务承担的方案,更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从事商品贸易的问题

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经请示总局,外资合伙企业如在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规定要前置审批项目(含《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的,不属于直接登记范围,需要先行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获取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余的行业可以直接登记。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登记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中的规章是指单独规范合伙企业的部门规定,因此,专门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规章(如《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关闭】【返回】